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ni8yOdzkNHFQVKAl7 11 2024-10-13 07: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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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案例专栏是西夏区人民法院“析法说典”中一个分享劳动争议案例,由西夏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建议的栏目。在这里,我们将对当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专业法律分析。裁判要旨体育职业商业化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职业体育领域中的工伤、讨薪、转会以及商业代言等问题的不断涌现。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职业体育领域的劳动规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否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呈现多样化的法律关系认定结果。笔者认为,考虑到足球行业及法律主体的特殊性,如果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根据体育法的相关规定,对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王某与某足球俱乐部签订《足球俱乐部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某足球俱乐部聘任王某担任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9年初至2021底。在合同期内,王某每月工资税后6万余元,并对休假、福利、保险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完成了2019年的全部工作,某足球俱乐部仅向王某支付了8万余元的工资,下剩工资60余万元未支付。另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规定的中国足球乙级联赛赛程,王某全程参与了全部主客场比赛,其中赢得比赛18场、取得平局7场,按照某足球俱乐部制定的奖金分配标准,王某应分得24万余元,但某足球俱乐部只向王某发放了1万余元,下剩20余万元未支付。故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足球俱乐部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某足球俱乐部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按照足球行业规则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司法管辖。

  争议焦点

  案例中,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因履行《足球俱乐部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件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第八条规定:“本会的所有机构和人员在活动中应当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以及本会的章程和道德规范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某足球俱乐部系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王某是某足球俱乐部的行政事务管理人员,系经中国足协注册为某足球俱乐部的官员,也是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的足球从业人员,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纪律、道德、争议解决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第五十四条“争议管辖权”规定:“(一)除本章程及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二)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其官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王某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双方之间的纠纷,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9月作出《案件受理及组庭通知》,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某足球俱乐部虽于2020年5月被取消注册资格,但某足球俱乐部曾系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王某亦曾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某足球俱乐部的官员,双方之间争议事项发生在某足球俱乐部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会员期间,故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本案中,某足球俱乐部(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的《某足球俱乐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某提交的由某足球俱乐部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双方均同意,因履行本欠条引起的或与本欠条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王某与某足球俱乐部约定的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已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此类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某足球俱乐部注册期间,某足球俱乐部与王某签订的《某足球俱乐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已排除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释法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因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现行的足球行业规则和通用的《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法院对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换言之,本案中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且囿于自身知识的局限而对竞赛中发生的专业问题并不谙熟,我国法院表现的十分审慎。因此,无论足协作出不予转会或注册的具体规定,还是足球行业内部的抽象规定,目前都构成不予受理的对象。典型意义

  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表现出我国法院对足球劳动争议处理的不足、受案范围的不足、法律适用上的不足。所以说,如何探讨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解决之道,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由于普遍存在与国际足联规定脱轨以及缔约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我国足球职业化进程当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该问题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行业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实现中立和公正性,不构成有效的司法途径;另一方面,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忽视体育行业特殊性,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发展。所以说,上述纠纷仍有必要交由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但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关注其受案范围并完善其法律适用。

  (以上单位名称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以上仅为个人观点)。本案中所涉相关法条下滑查看全部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体育局、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国办发〔2015〕11号)的要求,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维护俱乐部和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其他工作人员等劳动者(以下简称“球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外籍球员申请入境工作的,各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发放工作许可。

  ......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

  第八条 本会的所有机构和人员在活动中应当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以及本会的章程和道德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

  (一)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纪律、道德和争议解决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

  ......

  第五十四条 争议管辖权

  (一)除本章程及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二)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

  

  — END —

  供  稿:李   莉

  编  辑:王若英

  审  核:安风琴

  复  核:唐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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